成都李刚律师建议:修改危险驾驶罪并加重法定刑
立法建议书
建议事由:关于完善和修改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我是中国公民、专职律师,也是10年前与同仁联名首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醉驾入刑”立法建议的公民、律师。在10年后的今天,笔者再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常委会上书,建议对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现有刑罚“拘役”,修改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完善对该罪第2款的立法,明确危险驾驶致人伤亡、财产损害应适用的法定刑。
亟需修改完善危险驾驶罪法条的理由如下:
一、提高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有利于遏制酒驾醉驾,更好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酒驾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应当加重其法定刑予以遏制。
1.危险驾驶罪已施行8年多时间,酒驾、醉驾行为仍然严重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对此需用重刑遏制。
2019年7月3日晚,河南省永城市23岁女子谭明明醉驾致2人死亡4人受伤的惨案,使我回想起10年前轰动全国的多起类似的醉驾致人死亡、重伤惨案,好像就发生在昨晚:
2008年12月14日晚,成都孙伟铭醉驾致4人死亡案;
2009年6月30日晚,南京张明宝醉驾致5人死亡4人受伤案;
2009年5月7日晚,杭州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车辆,从杭州市机场路前往西城广场看电影,沿途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时有相互追赶”,在人行横道上撞上谭某,致其死亡案⋯⋯⋯。这些惨案频发,促使我去思考、分析,如何预防、减少类似惨案的发生,也促使我在10年前的今天,与同仁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立法建议书》,提出修改刑法,“醉驾入刑”。
在危险驾驶罪从2011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有8年多,从公安部公布2018年全国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终身禁驾的有5149人,从这一数据表明,目前在我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仍然非常严重,从互联网上搜索近期醉驾致人死亡的重大案件有:
2018年6月13日晚,河南博野县王某某醉驾致3人死亡;
2018年6月16日13时40分左右,开封市尉氏县宋某醉驾致3人当场死亡;
2018年6月24日23时35分许,许昌市襄城县盛某醉酒驾致4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醉驾者盛某也当场死亡;
2018年7月31日晚,湖南长沙市易某醉驾致2人死亡;
2018年8月1日23时20分许,南阳市桐柏县王某醉驾致4人死亡;
2018年10月10日2时许,郑州市西华县尹某醉驾致4人死亡;
2018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孟州市王某醉驾致3人死亡;
2019年2月5日(大年初一)晚,杭州淳安县姜某某醉驾致3名女孩死亡;
2019年6月7日14时15分许,浙江省江山市胡某醉驾致2人死亡。
2019年1月30日央视报出,2017年9月4日晚,甘肃省陇西县工商局干部毛志尧醉驾致1个死亡,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这类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从互联网上还可以搜出许多许多,每一个案件都让人惨无忍睹⋯⋯,由此看来,危险驾驶罪施行8年多来,由于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猛增,酒驾行为仍在严重危害着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对醉驾行为的惩罚不仅不能松绑,还需加上“紧箍咒”,提高处罚的法定刑,对醉驾的处罚有让人为之胆颤的法定刑,从而遏制酒驾、醉驾,更好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
2.醉酒驾驶已成为我国一个较为突出的犯罪行为,需要重刑予以遏制。
在互联网上还有一组数据为我们敲响警钟,自“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因醉酒驾驶被判处的刑事案件数量在判决总数量最多的前5个罪名里已经稳居第二位(第一位是盗窃罪)。据2014年-2017年法院判决数量统计,全国醉酒驾驶判刑的有320 817件,平均每年80 204件。由此可见,“醉酒驾驶”还是极为严重,需要以重刑予以遏制。
3.国外治理醉酒驾驶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根据我国目前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应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予以提高。
从国外对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治理酒后驾驶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上还是经历了一个由轻而逐渐加重的过程。
日本的《道路交通法》,从1960年施行后至2011年已经历了43次修正,笔者选出其中两次有关对酒后驾驶加重处罚的重大修正:1964年,将醉酒驾驶原“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5万日元”的法定刑,修改为“有期徒刑1年,罚金5万日元”;2007年,将醉酒驾驶原“有期徒刑3年,罚金50万日元”,再次修改加重为“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万日元。”由于日本对于交通安全的重视,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的需要,适时修正法律,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来自日本警视厅所公布的2018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创下1948年起开始统计以来,最低死亡人数纪录,2018年的日本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3,532人。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2月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危险驾驶罪是其中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轻重与日本1964年以前对醉酒驾驶的法定刑相当。然而,在2007年,日本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刑提高为“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万日元。”这说明在重刑之下,可遏制酒驾、醉驾。
综上,根据我国目前危险驾驶的严重程度,及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及损害后果,借鉴外国逐渐提高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加大其惩罚力度,有利于更好保护我国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二、修改完善刑法第133条危险驾驶罪第2款,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明确其罪名和法定刑,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危险驾驶罪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危险驾驶罪施行的这8年多时间里,出现了许多在犯危险驾驶罪时,又出现实害结果,即醉驾致人伤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对这类案件,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危险驾驶罪第2款的问题。以甘肃省陇西县法院对毛志尧醉驾致1人死亡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为例,笔者对法院将这类案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持有异议,认为对这类案件判决的定罪量刑值得商榷。
1.醉酒驾驶者已不具备刑法第15条规定的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客观前提条件。
醉酒,是指喝醉了酒的姿态。在医学上,醉酒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表现为一系列的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很多人都见过醉酒人的失态行为:跌跌撞撞、胡言乱语、口齿不清、丑态百出、记忆丧失。上述体征表明,是酒精对大脑和中枢神经系统的影响,使醉酒者的辩认控制能力下降,对这样一个因酒精中毒,中枢神经已出现严重问题的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其与正常人划等号。
对毛志尧案件,认定其在主观上属过失,缺乏证据支持,是将已经处于酒精中毒的毛志尧与一个未饮酒的正常驾驶员划等号,显然存在问题,这样必然导致对毛志尧醉驾致人死亡的犯罪主观要件出现误判,将其属放任的间接故意,误判为是过失。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对一个处于酒精中毒,在辩认控制能下降的醉驾者,凭什么去“预见自己的行为”?又凭什么去“轻信能够避免”?
显然,醉驾者在已经中毒的条件下,已不具备一个正常人的辩认控制能力,对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已不丧失了“预见自己的行为”、“轻信能够避免”的客观前提条件,所以,毛志尧致人死亡类案件,在主观上属放任的间接故意。
2.危险驾驶行为出现了实害结果,在犯罪主观要件上仍然只能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可能转变为过失。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发生危险,仍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就醉驾者而言,在放任危险状态的过程中,又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属危险犯发展成实害犯,醉驾者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仍然只能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可能由放作的故意变为了过失。故毛志尧醉驾致人死亡类案件,属故意致人死亡案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否则,属重罪轻判。
3.对醉驾致人死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值得商榷。
第一,《解释》是在2000年11月公布,针对的对象是对1979年刑法第133条,在当时,该法条只涉及一个罪名,《解释》是对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罪名具体应用法律作出的专门规定,它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
第二,虽然在《解释》中涉及到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但是,按照1979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包括犯罪主观要件为“间接故意”。故这里的“酒后”肇事者在主观上应仅限于是“饮酒”过失。
第三,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危险驾驶罪已将《解释》中的“酒后驾驶”分立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即将后者纳入故意犯罪的新罪名危险驾驶罪中,且已明确其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由此可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 100mL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驶,犯罪主观方面已属故意,由此构成其他犯罪的,在主观上必然是故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 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驶,仍属于《解释》中的“酒后驾驶”范畴,由此构成其他犯罪的,在主观上属于过失,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
第四,毛志尧因“醉酒驾驶”属危险犯,进而造成宋某死亡,成为实害犯,无论是危险驾驶,还是醉驾致宋某死亡,毛志尧在犯罪主观要件上均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均属于故意犯罪,依法不应适用交通肇罪及《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毛志尧属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参照刑法第232条量刑,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怎么可能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刑法第133条中的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是针对过失犯罪而设立,致人死亡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故意杀人罪的量刑,相差甚远。如果将醉驾致人死亡案件认定为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将重罪轻判,显然有违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危险驾驶罪法条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1.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有前款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财产损害,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在制法上就将危险驾罪从危险犯发展为实害犯之后的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用改变,也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适用法律时有法可依。
此呈。
中国公民、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刚
二0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联系电话:133 0807 7357
注:李刚律师已于2019年7月17日用EMS将上述《立法建议书》递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李飞主任收。